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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銷售獎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補字第7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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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思翰 王宇立 陳咿尹 陳思曲 被 告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如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 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 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 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 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,原告起訴據未繳納裁 判費。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: ㈠原告陳思翰部分:銷售獎金新臺幣(下同)393萬元,其中31 4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2月27日,起訴前(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)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, 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,083,129元{計算式:3,930,000元+ (3,140,000元× 0.05×《0+356/365》)=4,083,129元,元以 下四捨五入,下同}。 ㈡原告王宇立部分:銷售獎金95萬元,其中76萬元自112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本件訴訟繫屬 日為112年12月27日,起訴前(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 月26日)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,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987,063元{計算式:950,000元+(760,000元× 0.05× 《0+ 356/365》)=987,063元}。 ㈢原告陳咿尹部分:銷售獎金94萬元,其中75萬元自112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本件訴訟繫屬 日為112年12月27日,起訴前(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 月26日)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,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976,575元{計算式:940,000元+(750,000元× 0.05× 《0+ 356/365》)=976,575元}。 ㈣原告陳思曲部分:銷售獎金30萬元,其中24萬元自112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本件訴訟繫屬 日為112年12月27日,起訴前(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 月26日)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,爰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11,704元{計算式:300,000元+(240,000元× 0.05×《0 +356/365》)=311,704元}。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,358,471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3,964元。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,643元{計算式:63,964元×2/3=42 ,643元},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,321元{計算式:63 ,964元-42,643元=21,321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,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,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,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。 四、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,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?是否有調解意願?如 欲調解,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?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 電話。倘原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,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,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 序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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