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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給付約定獎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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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李昕倪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獎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至少新臺幣(下同)9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嗣於民國(下同)11 2年10月18日變更如下述㈠聲明所示(見本院卷一第391頁) 。就本金部分屬擴張請求金額;就利息起算點則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 告,任職期間升為採購主管。兩造約定被告每年應分派員工 年終盈餘紅利予原告,惟109年至111年間均未分派員工年終 盈餘紅利。被告每年固定提出10%盈餘分派紅利,而原告每 年分派比例為15%至25%,以中間值20%計算,則109年至111 年間原告應領取被告盈餘2%之紅利,應領數額依序為42萬4, 110元、90萬4,402元、128萬8,299元,合計261萬6,811元, 被告迄未給付。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6,811元,及自民事擴 張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 被告,兩造並無固定分配紅利之約定,分配紅利屬恩惠性給 予,被告並無分派紅利予原告之義務。況分配紅利之要件, 須被告扣除管銷成本後仍有淨利,由被告決定是否分配紅利 ,且受分配員工並無過失。被告自110年更新進銷存系統, 原告負責計算庫存盤盈虧,卻疏於管理導致被告無法計算盈 餘,且原告任職期間有多次重大過失致被告虧損、職場霸凌 等情,自不得領取紅利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若受不利判決,被告願供 擔保,請准免予假執行。 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二第90頁) ㈠原告於103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任職於被告,103至104 年間擔任客服兼職採購人員、105年擔任資深客服兼職採購 人員、107年起至離職止任職採購主管。 ㈡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,亦未公告書面工作規則,僅 有填載員工資料卡。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領取106年度被告之盈餘分派30萬元、於109 年領取107年度之盈餘分派50萬元、於111年領取108年度之 盈餘分派15萬元,共計95萬元。而109年度、110年度、111 年度並未領有員工年終盈餘分派。 ㈣被告於109年度有盈餘21,205,528元、110年度有盈餘45,220, 083元、111年度有盈餘64,414,937元。 ㈤109年度、110年度、111年度被告全公司人員包含原告在內均 未領取員工年終盈餘分派。 五、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:㈠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 原告盈餘分派?㈡如兩造間有上開約定,原告得領取員工盈餘 分派之比例及金額為何?茲析述如下: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每年應分派盈餘紅利予原告 ,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 規定,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每年固定分派盈餘紅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。  ㈡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,亦未公告書面工作規則,僅 有填載員工資料卡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而依原告填載員 工資料卡(見本院卷一第101頁),亦無記載分派紅利之約 定,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每年固定分派盈餘紅利之約定,已屬 有疑。原告固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○○之LINE對話紀錄,甲 ○○於107年12月28於被告員工群組稱:「這是2017年度的部 分盈餘分配我們每年固定都是盈餘百分之10拿出來給大家享 用」、於不詳日期稱「公司還有年度分紅,完整到職一整年 ,可以於年度結帳後等待會計計算當年度盈餘,會提撥10% 出來分紅」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27、29頁)。惟該內容僅可 得知被告如有分配盈餘,會提撥盈餘10%予以分紅,至於各 員工應分派金額、比例為何則均未提及,難認被告有與包含 原告在內之員工約定固定分配盈餘之合意。  ㈢原告另提出被告登載於求職網之徵才廣告記載:「年終分紅 :⒈年終獎金若無重大過失基本上都是1個月⒉主管職以上每 年直接參與公司年度盈餘分紅⒊非主管職將由主管另行分派 (公司會給主管一筆費用)」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),主張年終盈餘分紅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,為原告 提供勞務的對價等語。然依上開記載可知,被告為激勵員工 ,於年終會對無重大過失員工發放年終獎金,並區分主管職 與非主管職分派盈餘分紅,並非提供勞務必然可獲得之對價 ,其性質屬於具有獎勵性、恩惠性之給與,與勞工提供勞務 即能獲取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有間。  ㈣至原告雖於107年領取106年度被告之盈餘分派30萬元、於109 年領取107年度之盈餘分派50萬元、於111年領取108年度之 盈餘分派15萬元,共計95萬元。然依原告自行計算106、107 年度之盈餘分派比例分別為25%及15%,顯見自原告103年到 職起,就盈餘是否分派、分派比例、金額為何每年均不相同 ,益徵該盈餘分派非屬每年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,被告自 無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盈餘分紅之義務。此外,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固定分派年終盈餘 紅利之約定,要非可採。又被告所有員工109年度至111年度 均未獲派年終盈餘紅利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則被告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既尚未決議分派年終盈餘紅利,原告自無該等 年度之年終盈餘紅利分派請求權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9至111年度之年終盈餘紅利共261萬6,811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,洵屬無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261萬6,811元,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,因本訴經敗訴 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吳淑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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