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給付薪資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白宜珊 林冠豪 陳文娸 黃揚展 張珺涵 劉信成 婁富民 連盈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「總額」欄所示金額,及均自民 國(下同)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。 二、被告應提繳如附表「勞工退休金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  三、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白宜珊、原告林冠豪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;但 被告如分別以附表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」欄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分別於附表「任職期間」欄所示期間受僱於 被告營業之樁涮火鍋店擔任服務人員,月平均工資如附表所 示。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停止營業,嗣經高雄市政府認定歇 業基準日為同年月31日,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。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、延長工時工資、特休未休工資、資 遣費、預告期間工資,亦未提繳112年6至7月如附表所示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白宜珊、林冠豪,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、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、第31條第1項、勞動基準法第16條、 第19條、第22條第2項、第24條、第38條、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、 原告白宜珊、林冠豪存摺交易明細影本、員工薪資單、原告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、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、112 年9月1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號函 各1份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1至149頁);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。兩造 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,依民法第486條前段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、第31條、勞動基準法第16條、第19條、第22條第2項 、第24條、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,以原告月平均 工資及任職年資計算,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 工資、延長工時工資、特休未休工資、資遣費、預告期間工 資,並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,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白宜珊、林冠豪。被告迄未履行,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「請求總額」欄所示金額,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(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167頁)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 並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白宜珊、林冠豪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六、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,為雇主敗訴之判決,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(單位:新臺幣/元)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吳淑願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