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解任清算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5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親旺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親旺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李岳霖律師解任親旺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親旺貿易有限公司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3 日依經濟部經授中 字第0983202326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,其法定清算人即該公 司唯一股東(兼董事)蔡蒼江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。清算 人蔡蒼江之配偶游美華、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蔡政倫、子蔡明 志、女蔡宛均,第二順位繼承人母郭阿,第三順位繼承人 姐蔡碧君、姐蔡錦芳,均依法拋棄繼承,至於第四順位祖父 母則無資料可稽。有關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, 已無從洽請繼承人協助查證,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調查相對人96至98年度稅務資料(含98年度財產目錄、清 算申報書、清算前資產負債表、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),惟 前開資料無從核實,亦查無公司實際資產。又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7日起連續公告3日催報債權,至103年3月29日催報 債權期間屆滿,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發函申報相對 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、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459,86 4元及本件清算人報酬60,000元外,別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 權,然本件迄今查無公司資產,無從清償債務,完結清算程 序;又相對人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費用,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實益。是聲請人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清算或破產程序,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。 二、法人之清算人,法院認為有必要時,得解除其任務,民法第 39條定有明文。又法人之清算程序,除本通則有規定外,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,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。又依民 法第39條、第42條,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,認 為必要時,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,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(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)。經查:  ㈠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於102年度為查核相對人 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,有對相對人送達 稅捐文書之必要,因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死亡而聲請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,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,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;經聲請人清算結果,於102年12 月27日起連續公告3日催報債權,至103年3月29日催報債權 期間屆滿,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3年1月9日 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1072037號函申報相對人積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款、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459,864元及本件清 算人報酬60,000元外,別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,有催 報債權報紙影本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3年1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1072037號書函、本院103年聲字 第9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,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119號、103年度聲字第95號卷宗查核屬實。  ㈡相對人除前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外,並無財產等情,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 21103807號函所附之相對人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、 決清申報之損益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、清算申報書、 清前資產負債表、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影本計11紙可參,是相 對人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足以清償所欠債務,則再進行清算程 序已無實益,又無法以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,完成相對人之 清算或破產程序。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,認聲請人已 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,茲依首揭規定,自應解任 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吳克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