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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選派清算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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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慧珊 上列聲請人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債務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瞬 同公司)間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人業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88770號債權憑證。瞬同公司就上開債權憑證 所列債務尚未清償,其法定代理人林皇志業於民國107年9月 28日死亡,瞬同公司無其他董事,且林皇志法定繼承人全體 均已拋棄繼承在案。經查瞬同公司名下尚有所得,並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35369號執行中。瞬同公司於97年2月12日 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734663700號登記廢止, 惟無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相關程序,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81條之規定,聲請選派林皇志之繼承人或熱心公益之律師 為清算人,俾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。 二、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: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,本法未規定者,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。」第26條第2項規定:「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 用(即同法第13條、第14條、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,及第 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 差旅費),聲請人未預納者,法院得拒絕其聲請。」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,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 「費用」,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 錄費、翻譯費,證人、鑑定人之日費、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 之必要費用,運送費、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 人報酬等而言。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:「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聲請人負擔。檢察官為 聲請人時,由國庫支付。」第2項規定:「前項費用之負擔 ,有相對人者,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。」第 174條規定:「檢查人之報酬,由公司負擔;其金額由法院 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。」第177條規定:「第174 條之規定,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。」此由法院酌定選 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,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,提出勞 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,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 核定鑑定人之報酬,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 ,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,二者性質相當,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所示「費用」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在內。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法院 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,其後始於終局裁判 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,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 事件,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 納清算人之報酬,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,以裁定 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。又依法院辦理民 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 規定,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,並於當事人未 預納時,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,不為該訴訟行為, 則依提案情形,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,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,命聲請人預納,並 於聲請人不預納時,拒絕其聲請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 照)。 三、經查: (一)聲請人為瞬同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,依其檢附相關資料, 尚非全然無據。 (二)本院依職權調取瞬同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及109、110、11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,查知瞬同公司尚 有來自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(下稱台中二信) 之少許股利所得、利息所得及台中二信之股金面額新臺幣 (下同)10,000元。再查,依台中二信函覆稱:瞬同公司 現存款餘額11,845元,其中11,824元及股金10,000元,已 於本院112年9月13日中院平112司執七字第135369號執行 命令扣押,可見瞬同公司之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。 本院另函請聲請人陳報能否墊付預納清算人報酬,聲請人 已具狀陳明:本件清算人報酬之墊付,恕聲請人無法先行 預納等語。 (三)揆諸上開說明,瞬同公司之財產既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, 聲請人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,致無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, 爰駁回其聲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童秉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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