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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4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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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原 告 黃淨宣 被 告 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奇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因該事件業已確定,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,166 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,167 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;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,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,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,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、第77條之19及第77條 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;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 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 二、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,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,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3分之2。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,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,其餘由原告負擔,遂 確定在案。依前揭規定,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,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。 三、經查,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672,168元,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,380元。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暫免資遣費及退休金差額部分,該訴訟標的金額為 592,368元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500元,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4,333元(計算式:6,500元×2/3=4,333元,元以 下四捨五入)。上開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,333元 ,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,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,其 餘由原告負擔。是以,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,167元(計算式:4,333元×50/100,元以下 四捨五入),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另受裁定人即原告 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,166元(計算式:4,3 33-2,167),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至當事人所自行預 納之裁判費,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,附此敘 明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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