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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4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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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奕松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葉志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。因該事件已經終結,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,580 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 結後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,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,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。前開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03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,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。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,是以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本票債權金額新台幣880,000元,原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,580元。是依首揭規定,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,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。是以 ,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,580元,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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