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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楊O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盧O榛間離婚等事件(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136號),經裁判確定後,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,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,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,惟家事非 訟事件,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,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,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(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)。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、 第2項所明定。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 ,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。 二、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0 0元;非訟事件程序費用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聲請人負 擔,前項費用之負擔,有相對人者,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;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徵收費用1,000 元,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,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,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,不另徵收費用;家事非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,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、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。 二、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,原告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112年度 家救字第46號准予訴訟救助,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確定在案。經本 院調卷審查,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,關於 離婚部分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,應徵收裁判費3,000元 ;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,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,合併為財產上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,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為1, 000元。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4,000元( 計算式:3000+1000),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,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第97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美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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