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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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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惠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健治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事件(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) ,經判決確定後,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一、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惠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健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。次按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原告聲請訴訟救助,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。而上開分割 遺產事件,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分割遺 產,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二所列由原告張惠雯負擔1/2、被 告張健治負擔1/2,業已確定在案。 三、經查: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,屬財產權之訴訟。而本件遺產 價額共計為新臺幣(下同)317,454元,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,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 用3,420元。而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,自應由原告張惠 雯負擔1,710元(計算式:342101/2)、被告張健治負擔1, 710元(計算式:34201/2),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第97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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