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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美旭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徐嘉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與相對人徐嘉晟等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(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),經裁判確定後,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徐嘉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陸拾陸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,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,惟家事非 訟事件,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,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,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(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家事非訟事件,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。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,本法未規定者,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,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,期間 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,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,以10 年計算,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。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,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以 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:三、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,二千元。 二、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與相對人徐嘉晟等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,聲請人陳美旭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,而上開事件,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,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徐嘉晟負擔三分之一,餘由聲請人陳美旭負擔,業已確定在 案。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陳美旭係請求相對人徐嘉晟 等3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,258元之扶養費,屬定期 給付之財產權事件,依上開規定,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,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,972,880元(計算式:8258x3x 12x10)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計算,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,000元。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,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,000元,應 由相對人徐嘉晟負擔三分之一即666元,餘1,334元由聲請人 陳美旭負擔,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怡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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