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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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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○○ 乙○○ 丙○○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歐泰田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(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918號),經裁判確定後,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,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,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,惟家事非 訟事件,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,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,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(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)。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,本法未規定者,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,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,期間未確 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,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,以10年計 算,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。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,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:三、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,二千元。 二、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與聲請人歐泰田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救字第204號准予訴訟救助,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,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18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用,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相對人不服,提 起抗告,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8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。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千元,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 ,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0萬元(計算式:5000x12x10x3=180萬),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,應徵收之第一審聲 請費用為2,000元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,000元,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,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,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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