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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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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○○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(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99號、11 0年度婚字第338號,經判決及和解成立,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,567 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,000 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,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,惟家事非 訟事件,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,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,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(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)。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,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。但別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 ;和解成立者,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,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、2項亦 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㈠、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離婚、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,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(本院108年 度家救字第228號),原告請求離婚、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。 另被告提起反請求聲請離婚、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。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 99號、110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;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 負擔。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 號審理,於訴訟繫屬中,兩造和解成立終結,和解筆錄第四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,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。 ㈡、經本院調卷審查,本件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,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,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,應徵收之程序費 為4,000元,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,屬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,則不另徵收費用;剩餘財產分配請求300萬元部分, 應另徵裁判費30,700元。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,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二 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合計為32,700元(計算式:4000/2=2000元,2000+30700= 32700),而兩造因和解成立,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,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,原告尚應 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,900元;受裁定人即被告則應向   本院繳納2,000元,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㈢、至於鑑定費用及上訴費用,均已由兩造各自繳納完畢,非國 庫所墊付,自非屬國庫應「徵收」之費用,是以本件僅就第 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 確定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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