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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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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○○間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(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 號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),經裁判確定後,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甲○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, 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,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,惟家事非 訟事件,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,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,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(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)。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、 第2項所明定。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 ,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。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;非訟事件程序費用,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,由聲請人負擔,前項費用之負擔,有相對人者 ,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;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,徵收費用1,000元,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,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者,關於財產上之請求,不另徵收費用;家 事非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 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、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○○間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,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474號判決後,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、同時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給付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,分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、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而抗告 及反聲請均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、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,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,均由 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,業已確定在案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,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,應徵收之抗告 費為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;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暨扶養費部分,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,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 訟事件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、 第2項之規定,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,000元。是受 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,合計為2,000元 (計算式:1,000元+1,000元=2,000元),應由受裁定人負 擔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,裁定如主 文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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