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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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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邱○○ 邱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一、選任丙○○為未成年人乙○○辦理被繼承人邱○○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。 二、選任丁○○為未成年人甲○○辦理被繼承人邱○○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。 三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○○(女、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)、甲○○(男、000年0月00日生)之母。 因未成年人之父邱○○不幸於112年4月25日死亡,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,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,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,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父丙○○(男、00年0月0 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、祖母丁○○(女 、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未 成年人乙○○、甲○○辦理被繼承人邱○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,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、印鑑證明、戶籍謄本、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。 二、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。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法院得依父母、未成年 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,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,自堪信為真實。相對人乙○○、甲○○均為未成年人,聲請 人為相對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母,與相對人乙○○、林育楨就辦理 被繼承人邱○○之遺產分割事宜,顯有利益衝突,而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,揆諸前揭說明,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乙○○、甲○○選任特別代理人,於法有據,為有理 由。而關係人丙○○及丁○○係為相對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祖父母,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特別代理人,有其所簽署之 同意書在卷可憑,另聲請人所提出於113年2月2日作成如附 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,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等並無不 利,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丙○○、丁○○分別擔任相對人乙○○ 、甲○○辦理被繼承人邱○○  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,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。從而,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 文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,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黃雅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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