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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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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戴佳華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選任魏敏昭為未成年子女乙○○辦理被繼承人魏志峰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甲○○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○○(男 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 之母。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魏志峰於112年11月16日死 亡並遺有若干財產,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魏志峰之繼承人,就 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利害衝突,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規定,聲請選任關係人魏敏昭(男、00年0月00日生、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未成年子女乙○○辦理被 繼承人魏志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。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法院得依父母、未成年 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,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(含聲請人 、相對人及關係人)、被繼承人魏志峰之除戶戶籍謄本、繼 承系統表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、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因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,亦同為被繼承人魏志峰之繼承人 ,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然利益衝突,依法不 得代理相對人,聲請人聲請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,自屬有據。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,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。而關係人魏 敏昭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,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魏敏昭擔任相對人乙○○辦理被繼承人魏志峰如附 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,應屬妥適,爰選任 之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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