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梁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選任甲○○為未成年人乙○○辦理被繼承人張○○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○○(男、民 國105年12月5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母 ,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、未成年人之父張○○不幸於 111年5月16日死亡,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, 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,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,依法 不得代理,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,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 成年人之姑姑甲○○(女、57年10月6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 號:Z000000000號)為未成年人乙○○辦理被繼承人張○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,並提出繼承系統表、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戶籍謄本、同意書 、遺產分割協議書、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為證。 二、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;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法院得依父母、未成年 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,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,自堪信為真實。相對人乙○○為未成年人,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,與相對人就辦理被繼承人張○○之遺產分割事宜 ,顯有利益衝突,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 理,揆諸前揭說明,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○○選任特別代 理人,於法有據,為有理由。而關係人甲○○係為相對人之姑姑,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乙○○之特別代理人,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,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,相對人乙○○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。準此,本院認由關係人甲○○擔任相對人乙○○辦理被繼承人張○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,應屬妥適,爰選任之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,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黃雅慧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