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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選任特別代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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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蕭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 相 對 人 蕭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之兄,聲請人 與甲○○之胞兄蕭○○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,並遺有不動產, 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蕭○○之遺產分割,但因甲○○前經本院 以1112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 選定第三人蕭○○為甲○○之監護人,而聲請人、第三人蕭○○與 甲○○同為被繼承人蕭○○之繼承人,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,爰 聲請選任蕭○○為其辦理被繼承人蕭○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, 法院得因監護人、受監護人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;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 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,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;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,民法第1098條第2 項、第1101條第1 項、第2 項第 1 款、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,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,依民法第1113條,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;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之規定可知,法 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,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。綜上可見,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時,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,始得為之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其為甲○○之胞兄,甲○○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第三人蕭○ ○為其監護人,而聲請人、第三人蕭○○及甲○○之胞兄蕭○○於1 10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,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表、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、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文件,以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, 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 納聲請人及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 ,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,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,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,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 請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,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,應 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雅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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