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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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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翰 受 選任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何明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何明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。 被繼承人何明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、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,壹年內承 認繼承。上述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何明康 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民 法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甚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何明康(男、民國00年0月00 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、生前最後住所:臺 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○00號)於112年4月7日死亡,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,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,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,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,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,並提出借款契約、放款資料表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 院家事法庭公告(均影本)等為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,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,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,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67號卷宗核閱無訛,且有金門○○○○○ ○○○○函文暨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,堪信為真實 ,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,該公會 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,此有該公 會112年11月16日112中市地公字第1111210570號函暨所附該 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。茲審酌李月芬地政 士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,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,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,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 理人,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,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。執此,本院認為由李月 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應屬妥適,爰選任之 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5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舒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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