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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1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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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吉豐機器起重行即林瑞賢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20 樓2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建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建銓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林建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。 被繼承人林建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、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,壹年內承 認繼承,上述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林建銓 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建銓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民 法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甚明。次按,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,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建銓(男、民國00 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、生前最後 住所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街○村巷00號)之債權人,惟被繼承人 於112年4月23日死亡,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,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,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,有提出借據影本、本院家事法庭 函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據。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576號卷宗,堪認被繼承 人林建銓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林建銓之遺產管理人,揆諸前揭規定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 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,有尤 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,此有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。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,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, 且與被繼承人林建銓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,若由其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,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,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。執此,本院認 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建銓之遺產管理人,應屬妥 適,爰選任之。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, 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,即具有聲明之非 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,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,併予敘明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怡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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