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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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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文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文景之遺產管理人 。 准對被繼承人劉文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。 被繼承人劉文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、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,壹年內承 認繼承。上述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劉文景 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文景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,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 遺產事件,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,除被繼承人係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,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,由繼承人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,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劉文景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、生前最後住所:臺中 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)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,且除其 之大陸籍配偶龍艷芬外,其他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,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,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,並提出本票、本院債權 憑證、戶籍謄本、除戶戶籍謄本(均影本)等為證。 三、經查: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8日死亡,在臺灣地區已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,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係大陸地區人士等情,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0號卷宗查核無訛,聲請人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。則依前開說明,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,爰依 上開條例之規定,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劉文景之遺產管理人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舒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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