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指定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48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 理 人 吳美慧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有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有添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賴有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。 被繼承人賴有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、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,壹年內承 認繼承,上述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賴有添 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有添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民 法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甚明。次按,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,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賴有添(男、民國00年00月0 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、生前最後住所:臺 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)於110年1月10日死亡,其第一、三順位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,無第二、四順位繼承人,依民法第11 7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177條規定,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,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聲請人無法核課稅捐,故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,聲請指定遺產管 理人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,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、 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核算應納稅額函等資料為據。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卷宗,堪認被繼承人賴有添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 有添之遺產管理人,揆諸前揭規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臺中市 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,有林助信律師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,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。 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,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,且與被繼 承人賴有添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,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,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,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。執此,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賴有添之遺產管理人,應屬妥適,爰選 任之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怡君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