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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6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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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林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○○ 張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丙○○○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死亡,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,因自願拋棄繼承權,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、除戶戶籍謄本、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、聲明 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。 二、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有限制行為能力;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;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所為之單獨行為,無效 ;無行為能力人,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,民法第13條 第2項、第77條本文、第78條明文規定。又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,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,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否則其 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。 三、經查:被繼承人丙○○○於112年8月16日死亡,聲請人甲○○(0 00年0月00日生)係被繼承人之孫且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等情,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,應堪信為真實。是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,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乙○○及丁○○之允許。惟 聲請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,其書狀並未明列丁○○ 為其法定代理人,亦未有丁○○之簽章,此有聲明拋棄繼承書 在卷可參,顯見聲請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,尚未取得其法 定代理人丁○○之允許。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:經聲請人甲○○之法定代 理人丁○○簽章之聲請狀正本、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 切結書、印鑑證明等文件,且通知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 ,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然聲請人迄未補正。揆諸前開說 明,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丁○○之允 許,其行為自屬無效。執此,本件聲請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 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黃雅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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