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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7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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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 乙○○ 丙○○ 丁○○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元麒 伍瑋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蔡春美不幸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死亡,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,因自願拋棄繼承權,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除戶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。 二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、㈡父母、㈢兄弟姐妹、㈣祖父母;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;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,民法 第1138、1139條、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以,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,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,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,既非繼承人,其聲明拋棄繼承,於法不合。 三、經查:本件被繼承人蔡春美於112年9月19日死亡,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,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,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蔡春美之除戶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。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李長流、蔡宥萱、蔡冠佃、蔡元麒等人,而上開繼承人中 ,除李長流、蔡宥萱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24號聲明 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,及蔡元麒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 ,尚有蔡冠佃未為拋棄繼承,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。揆諸 前揭說明,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蔡冠佃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,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,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,從而,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,於 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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