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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8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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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受 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黃士朗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改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。   理 由 一、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,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,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。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解任之,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:㈠未成年。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。㈢受 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。㈣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;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,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,徵詢親屬 會議會員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,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: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。㈡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。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者,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、第135條明文規定 。揆諸前開規定,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,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,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,以保護 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,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 由,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,當有家事 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甲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、生前最後住所:臺中 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巷0號)於92年1月27日死亡,因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,已於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民事裁 定選任李銷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然李銷容地 政士不幸於112年8月16日死亡,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主張權利,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,依法聲請鈞院另為 被繼承人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,並提出債權憑證、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為證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,被繼承人死亡後,經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銷容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現李銷容地政士已於112年8月16日死 亡等情,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,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繼字第1199號卷宗核閱屬實,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應有利 害關係,且原遺產管理人已死亡,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重大事由,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嗣經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,該公會來函推薦由陳奕杰地政士 (會員編號324)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,此有該公會函附卷 可稽。茲審酌陳奕杰為執業地政士,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, 且與被繼承人甲○○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,若由其擔任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,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,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。執此,本院認 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,應屬妥 適,爰選任之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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