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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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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金門縣○○鄉○○村○路00○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雨淳 洪凱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葉必顯不幸於民國112年7月7 日死亡,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,因自願拋棄繼承權,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除戶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。 二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、㈡父母、㈢兄弟姐妹、㈣祖父母;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;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,民法 第1138、1139條、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以,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,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,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,既非繼承人,其聲明拋棄繼承,於法不合。 三、經查:本件被繼承人葉必顯於112年7月7日死亡,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,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,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葉必顯之除戶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。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葉於前 已於88年9月17日死亡,故由葉於前之子葉恩維及葉雨淳代 位繼承,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葉恩維 及葉雨淳,然上開繼承人中,除葉雨淳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 繼承外,尚有葉恩維未為拋棄繼承,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。揆諸前揭說明,先順位之繼承人葉恩維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,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,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,從而,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,於法不合 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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