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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1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代 理 人 辛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東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陳東源(00年00月00日生)經營 獨資商號「翔竣工業社」,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,應於11 2年5月31日前辦理111年度營利式樣所得稅結算申報,惟該 商號迄今未辦理申報,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,聲請人即 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被繼承人。然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2 月16日死亡,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,有無繼承人不明 ,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,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,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。 二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民法 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甚明。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,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(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)之前,為避 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,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;惟若已釋明,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(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 討結果參照)。 三、查聲請人之主張,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、 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、家庭成員(三等親)資料查詢 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、滯報通知書、本院家事法庭函文(均影本)等件為 證,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,堪信為真正。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」及「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」所示, 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,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亦陳稱, 被繼承人及翔竣工業社名下並無財產。又本院通知聲請人陳 明於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遺產之情況下,有何選任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之實益,聲請人僅具狀稱:翔竣工業社111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,按 同法第79條規定,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,故為辦理上開通知書送達,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等語,有陳報狀在卷可稽。惟依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,稽 徵機關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,係為使納稅義務 人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補辦結算申報,或逾期未辦理時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,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金,然被繼承人名下既無任何財 產,即無從繳納相關稅金,則聲請人為送達滯報通知書而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無實益,尚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,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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