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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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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金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斯傑 相 對 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8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39,100元,准予返還。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89,700元,准予返還。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6,300元,准予返還。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8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,300元,准予返還。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46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,300元,准予返還。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9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,300元,准予返還。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7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,300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。上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、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相對 人陳彥廷前持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(下稱系爭 判決)聲請假執行,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551 6號(下稱系爭假執行)受理在案。嗣聲請人為免假執行,依 系爭判決,陸續以新臺幣(下同)239,100元(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648號提存)、689,700元(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 )、36,300元(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)、36,300元(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)、36,300元(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1446號提存)、36,300元(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) 、36,300元(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)供擔保在案。 茲兩造間上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嗣經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8號調解成立,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依調解 筆錄第二項電匯82萬元至該調解筆錄附件之相對人陳彥廷銀 行帳戶中,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假執行之聲 請。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:「相對人於受領前開第二 項金額後,願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,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因辦理停止該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, 並對該擔保金(即提存物)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。」等文,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等語,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判決、系爭假執行之執 行命令、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8、649、961、1088、1446、 1539、1727等號之提存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暨附件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、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以相對人陳彥廷為收款人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、蓋有本院收狀章(日期為112年10月31 日)之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(即撤回系爭假執行)等資 料附卷為憑,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訛 。是以,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,主張業據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,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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