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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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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2,000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、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,已經假扣押執 行,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(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),撤回假扣押執行者,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,已得確定並能行使,於此情形,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,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,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(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,提供新臺幣(下同)152,00 0元之擔保金,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後,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,經該院以110年度執全 字第29號執行在案。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、 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(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),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,聲請人復 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,經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通知在案,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,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403號民事裁定、11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、112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暨確證明書、112年度司聲字第10 25號函文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0日嘉院 傑110執全助新15字第1124006896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,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執全字第29號卷宗核實無訛,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,足認符合訴訟終 結之要件。又訴訟終結後,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,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 通知後,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、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,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,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非訟卷 宗核實無額,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。從而,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,依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、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裁定 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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