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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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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詹瑞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,330元,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為終結者,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,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明定;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,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,於此情形,督促程序 費用,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,亦為同法第 519 條明文。是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,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,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 費,乃其訴之合法要件,嗣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,僅使該訴 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,此時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 項所規定「「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,撤回其異議。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。」之情 形,亦即就該補繳之裁判費,應由債務人負擔,而不應准許 債權人聲請退還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審查意見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茲因 相對人撤回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在案,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,應由相對人負擔,爰聲請裁定確定之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 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民國(下同)112年度 司促字第2117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。茲因相對人於112年8 月9日依法提出異議,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,經本院於以112年度補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,330元,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如數繳納完 竣。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,使本件訴訟得不 經裁判而終結,揆諸前揭規定,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6,33 0元,自應由相對人負擔。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,330元,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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