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塗○霈 (姓名、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) 法定代理人 塗○全 (姓名、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) 張○琇 (姓名、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) 相 對 人 黃○翔 (姓名、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) 兼法定代理 人 黃○騰 (姓名、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) 陳○后 (姓名、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)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元,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、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,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、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;又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:…四、為刑事案件、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;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 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,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項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、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塗○霈、相對人即被告黃○ 翔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 童,為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,依首揭規 定,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。又因一般人由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,故將原告 塗○霈、被告黃○翔之法定代理人,分別以塗○全、張○琇、黃 ○騰、陳○后、徐○琳(真實姓名均詳姓名對照表)稱之,合 先敘明。 二、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、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; 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,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。次按,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,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 決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,餘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,遂確定在案。經查,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8480元,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,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實無訛。揆諸前揭說明,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、 按何比例負擔等,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。從而,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48元(算式:8480元×1/10),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