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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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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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,625,915元,關於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或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。前開規定,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、第3款、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,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 滅。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。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,於執行債權人 確無損害發生,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,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,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,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所 謂訴訟終結,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,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 ,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,嗣因准予 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,經判決確定、和解或撤回 起訴,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,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(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 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民 事裁定(下稱停止執行裁定),提供新臺幣(下同)1,625,915 元之擔保金(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)後,就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強制執行 程序,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、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。茲因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經鈞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,聲請人提起上訴,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,聲請人 撤回起訴,全案確定,無損害相對人之虞,本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,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,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: (一)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即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人,下稱陽信商銀)與第三人吳耀驊(即系爭執行 事件債務人)間系爭執行事件,前依停止執行裁定,提供1,6 25,915元之擔保金,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,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。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。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,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 ,並據聲請人撤回上訴及撤回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起訴,全案 因而終結在案,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。 (二)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損害相對人之虞,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 情,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既因聲請人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而 暫予停止,致相對人陽信商銀原可受清償債權之程序受有障 礙,則其是否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,尚非無疑, 且聲請人就兩造間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全部勝訴,又 復未見聲請人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,或已賠償相對人陽信商 銀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,是聲請人謂本件已有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云云,尚難憑採。 (三)另查,聲請人於兩造間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,業以 存證信函定20日間催告相對人陽信商銀行使權利,而相對人 陽信商銀逾期迄未見有對聲請人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,或聲 請調解、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,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、本院查詢兩造間民事繫屬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憑 。是以,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,關於相對人 陽信商銀部分,堪認合於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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