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收養認可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張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收養甲○○為養女,應予認可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夫妻收養子女時 ,應共同為之。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,得單獨收 養;子女被收養時,應得其父母之同意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二、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。收養有無效、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:一、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。二、依其情形,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。三、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;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,民法第1079條第1項、第1074條第1款、第1076條 之1第1項、第1079條第2項、第1079條之2、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收養人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○○(女、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 0000號)之生母乙○○於102年11月28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6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,爰依法 聲請認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契約書、生父及生母之同意書、 收養調查表、戶籍謄本、健康檢查表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 影本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 為證。 三、經查:被收養人甲○○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,其與收養人丙 ○○間確有收養之合意,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,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、生父之同意等情,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,及生父丁○○ 、生母乙○○出具之同意書,並經收養人、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乙○○於本院112年12月8日到庭陳明收、出養之意願。又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之事實,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,堪信 為真實。從而,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 婚姻關係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,又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,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,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,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、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,依 前開說明,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,應予認 可,並溯及於112年6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院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