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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收養認可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廖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廖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收養丙○○為養子,應予認可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;子女被收養時,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 一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二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。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:一、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。二、依其情形,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。三、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違反收養目的;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,民法第10 79條第1項、第1076條之1第1項、第1079條第2項、第1079條 之2、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○○(男、00年0月0 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自出生後2個月即 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乙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 一編號:Z000000000號)共同生活迄今,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於112年7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,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,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、收養調查表、戶籍謄本、健康檢查記錄表 、帳戶資料、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 料為證。 三、經查:被收養人丙○○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,其與收養人乙 ○○間,確有收養之合意,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,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甲○○之同意,業據收養人、被收養人、生母於本院11 2年7月28日到庭陳明收、出養之意願;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16歲等事實,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,自堪信 為真實。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懷孕後,即 無聯絡亦未給付扶養之費用,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乙○○ 共同生活迄今等情,亦據被收養人之生母甲○○及外祖父廖OO 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。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,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。從而,本院審酌本 件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,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 失序,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,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,且無民法 第1079條之4、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,依前開說明,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,應予認可,並溯及 於112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院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書記官 張美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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