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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收養認可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○○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1 公民身份證號碼: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A03 關 係 人 A02 公民身份證號碼: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甲○○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養A1 為養女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收養事件,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,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,收養之成立及終止,依各該收養者、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。查收養人甲○○為中華民國人民,而被收養 人A1 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(以下簡稱為越南)人,有戶 籍謄本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憑,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,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 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。 二、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,應共同為之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,得單獨收養: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;子女被收養 時,應得其父母同意。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。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;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。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同意時,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;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,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;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,民法第1074條但書、第1076條 之1第1項本文、第2項、第1076之2第2、3項、第1079條、第 1079條之1、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越南收養 法第29條規定,常住外國之外國人,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 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;依同法第8條第1、2款、 第14條規定,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,應符合下列要件:1.未 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;若收養人為繼父母、母方或父方之 姑姨/伯叔舅父,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。2.收養人 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,且有十足健康、經濟條件及膳宿 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、扶養與教育,如收養人為繼 父母,則不適用。3.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。4.具 有良好道德風尚。5.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,而失去申請 收養資格:(1)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。(2)為 教育、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。(3)在監 服刑中。(4)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、健康、尊嚴及榮譽,虧 待祖父母、雙親、配偶、子女們或照護人,誘惑、脅迫、或 隱藏青少年罪犯、非法買賣、交換、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 項罪行而被判刑,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。 三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收養人甲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0月0日生 )與被收養人A1 (女、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)之生母A03 於105年1月11日結婚,因收養人希望照顧被收養人,為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,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 臺灣親自教養,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20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,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,並經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。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,確 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,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認可等語。並提出收養契約書、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 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單、服務證明書、健康檢查表、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、戶籍謄本、被收養人生母之居留證影本 、、出生證明、家庭戶口簿影本等件為證。 四、經查: ㈠被收養人A1 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於112年12月20日與收養 人甲○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,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A03之同意,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;又本件 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、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,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,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,復經 收養人、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A03到庭陳述無訛(本院1 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)。且徵諸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到庭陳述略以:「(被收養人之生父有無扶養、探視被收養 人?)我是離婚後發現懷孕,小孩出生後,生父有探視過, 從未扶養,亦未給付扶養費。」等語,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 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,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,本件收出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。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,訪視結果略以: 1、出養必要性:觀 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狀況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,被收養人生 母並稱現階段家中經濟可維持,另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 人未來的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。但考量即便法院認可收養 ,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,故本件應無須討論 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。另因本會並未實際訪視到被收 養人生父,故無法針對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必要性進行評估。 2、收養人現況:收養人現年55歲,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 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,而收養人目前擔任開發協理一職 ,自述家計可維持。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05年 結婚,於106年開始同住,至今婚齡7年,收養人並稱與被收 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,家庭分工應屬明確,且收養人稱 其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,本會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 。3、試養情況:試養狀況評估:被收養人現年10歲,收養 人、被收養人生母跟被收養人於106年一直同住,故收養人 會幫忙照顧被收養人,收養人亦能掌握被收養人的作息和就 學狀況,即便現階段收養人已調去印尼工作,但被收養人生 母稱自己預計113年1月20日又會帶被收養人和其弟弟門搬到 印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。綜上,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照顧情形 應屬良好。 4、綜合評估: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 行為能力之情事,收養人亦稱目前家計可維持。也有支持系 統能協助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事宜,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 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,亦稱未來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 ,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。另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 人後,其居住跟照顧方式皆有所規劃,惟本會僅訪視收養人 、被收養人生母和被收養人,無法瞭解被收養人生父之想法 ,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,再為裁定本案收養人是 否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,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29日財龍 監字第11301010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。 五、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,且收養人之身體狀 況及家庭環境均適合收養,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。此外,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,且前開收養亦 符合越南收養法規,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 評估與建議,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、身心健全發展及 倫理道德之培養,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、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,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,依法應予 認可,並溯及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。 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、第23條,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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