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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收養認可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○○ 丁○○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官玉賢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○○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丙○○及丁○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共同收養甲○○為養女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,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,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○○(下稱丙○○)、丁○○(下 稱丁○○)為美國籍人民,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, 而被收養人甲○○受安置於臺中市寄養家庭,揆諸前揭規定, 本院自有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 二、次按收養事件,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,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、第54條第1項之規定,收養之成立及終止,依各該 收養者、被收養者之本國法;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,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,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,定其應適用之法律;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,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。查本件收養人 馬修約翰與瑪莉莎均為美國籍人民,而被收養人紀琬欣為中 華民國人民,揆諸前揭規定,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 於收養之規定;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,其應適用之法律 ,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,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 養事件,係採法庭地法,依反致規定,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 據法(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) ,是以,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。再按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、3項、第17條第1項前段 規定,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,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, 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,不在此限:一、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相當。二、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;第一項出養,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;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,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,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。又依我國 民法規定,夫妻收養子女時,應共同為之;子女被收養時,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 一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二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;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。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;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,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;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;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,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;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;收養有無效、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;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,民法 第1074條本文、第1076條之1第1、2項、第1076之2、第1079 條、第1079條之1、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收養人丙○○(男、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)、丁○○(女、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)係美國籍夫婦, 與被收養人甲○○(女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)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 靜芝代為、代受意思表示,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,由收養 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,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, 並提收出養家庭調查報告、戶籍謄本、本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、出養媒合回報紀錄 、授權書、宣誓書、收養人良民證、健康證明、在職證明、 財務證明、護照、美國南卡羅來納州中英文法規、經駐芝加 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(含英文版及中文 譯本)及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 書、收養人明瞭收養人身心狀況及收養意願陳述意見書、視 訊紀錄等為證。 四、經查: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(下稱天主教福 利會)進行媒合,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,始將被收養 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,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,顯 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。現聲請人檢附被 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 養認可之聲請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受理。 ㈡收養人丙○○、丁○○係美國籍夫婦,與被收養人甲○○之法定代 理人廖靜芝於112年6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,由丙○○、丁 ○○共同收養甲○○為養女,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。又被收養 人甲○○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,其法定代理人廖靜芝與收養 人丙○○、丁○○間確有收養之合意,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、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、被收養人生母乙○○ 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 可據,而被收養人法父已亡故,自無從得其同意。 ㈢再查,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內容略以:一、出養必要性:案母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, 雖生活能自理,但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,因長期無法維 持穩定工作,多仰賴福利津貼及外祖父協助其生活所需,近 期從事清潔工作有稍趨穩定,然收入亦有限,案主患腦性麻 痺,認知、動作發緩,自出生後即委託臺中市政府安置至今 ,案母未主動探視案主,亦無意維持親子情感,親子關係薄 弱,案法父已逝。評估為案主媒合收養家庭為其最佳利益, 本案具出養必要性。二、被收養人現況:案主年滿5歲,出 生不久即安置於目前寄養家庭至今,目前安排案主每月與養 父母視訊,自2023年5月至同年9月已進行4次視訊。,每次 視訊社工會準備養父母寄來的禮物給案主當場拆玩,並藉之 與養父母互動,每次視訊,養父母和兩位養兄均會全程參與 ,雙方對彼此的熟悉感亦明顯增加中,後續本會將持續定期 安排案主與養父母視訊,以協助其與收養家庭建立更親密之 連結與熟悉,以期未來能順利轉銜至收養家庭。三、收養人 現況:養父母均為美國公民,養父36歲,任職土木工程師, 養母38歲,擔任全職家庭主婦,婚前即對未來想要收養有共 識,生下二個兒子後,開始思考透過收養迎接另一個孩子, 夫妻已詳細閱讀案主資料,瞭解案主有腦性麻痺,語言及動 作發展遲緩,有信心、能力及足夠的資源可以照顧案主,明 確表達願意收養案主。四、建議:案主有腦性麻痺,語言及 動作發展遲緩,需良好穩定照顧環境與持續療愈協助其身心 發展。案主之法定監護人,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案母業 已同意本件收養,為使案主能在良好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 ,促進其生活經驗與潛能發展,建議核准本件收等語,此有 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。 五、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,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、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,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;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;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,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、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,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 立,依法應予認可,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,溯及於112年6月 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。 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 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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