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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收養認可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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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陳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趙○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丙○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收養丁○為養女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夫妻收養子女時,應共同為之。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,得單獨收養;子女被收養時,應得其父母之同意。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(一)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。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;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;收養有無效、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:一、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。二、依其情形,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。三、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;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,民法第1074條第1款、第1076條之1第1項、 第1079條、第1079條之2、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收養人丙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)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○(女、00年00月00日生 )之生父戊○○於80年2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,並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多年,為使其等間之母女關係得以正名,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,爰依法聲請 認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契約書、戶籍謄本、健康檢查表、財 力證明等為證。 三、本院查: ㈠、被收養人丁○係滿18歲之成年人,其與收養人丙○○間,確有收 養之合意,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,業據收養人、被收養人於 113年1月12日到庭陳明收、出養之意願,且本件收養,已得 被收養人生父戊○○、被收養人配偶甲○○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言 詞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,而被收養人丁○係00年00月00日生 、被收養人丙○○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,收養人長於被 收養人16歲等事實,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, 自堪信為真實。 ㈡、被收養人生母乙○○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 。惟被收養人丁○之父戊○○於113年1月12日到庭陳稱:被收 養人很小的時候生母就離開,彼此沒有聯絡,生母沒有付過 扶養費等語;且被收養人丁○於同日亦到庭陳稱:我從幼稚 園、國小時就與收養人同住,從小都是收養人接送我上下學 等語。是被收養人生母乙○○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,未盡保護教養義務,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規定,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,毋庸經其同意。 四、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,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,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母親;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,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撫養照顧收養人,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 財力證明在卷可稽,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;是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,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,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,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、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,依 前開說明,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,應予認 可,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,溯及於112年11月30日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院提起抗告。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黃雅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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