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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收養認可

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3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○○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,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;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,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,子女被收養時,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;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,為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所明定。再按,認可收養 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;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、 被收養人之父母、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;前項聲請應附 具下列文件:收養契約書。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 證、戶籍謄本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;第二項聲請,宜 附具下列文件: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,收養人之職業、 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。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,他方 之同意書。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經 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。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、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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,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 件。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,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。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,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或證明;如係外文,並應附具中文譯本,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,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: 一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○○、丁○○共同簽章之收養聲請狀 及收養契約書。二、被收養人之生母丁○○之最新戶籍謄本( 記事勿省略)。三、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 (若生母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,則無庸出具)。四、收養人 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其 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。五、收養人之財 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。六、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。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,此有本院民事裁定、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。揆諸前揭規定,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,自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鉉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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