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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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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,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,於108年4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,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。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(應為110年 8月之誤)返鄉探親後,即不再入境來臺灣,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。被告所為顯已蘄傷婚姻之本質,兩造之婚姻顯然已無 法維持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的判斷: 參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,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,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,有戶籍謄本、被告之入出 境許可證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、兩造結婚 資料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憑,則兩造離婚事件 ,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。 二、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,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、互信為基礎,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,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,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。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」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,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,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,而應依客觀的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,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,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。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,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,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,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,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,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,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(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)。經查: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,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,堪以認定。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有入境臺灣,與其共同生活,然被告於110年 間返鄉後即拒絕來臺等情,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參,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。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間返鄉後迄今未回,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,兩造婚姻難期修復,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,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,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,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。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,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 超逾被告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,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9 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(應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呂偵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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