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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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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,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9日 結婚,並於同年11月8日辦妥結婚登記手續。兩造婚後與原 告之父母及兄長共同居住於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0巷00號,惟兩 造婚後均係分房居住,且被告於93年間即離家未歸,迄今已 近18年,均去向不明,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、互愛、互諒、 相互協力以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,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,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,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且就該離婚事由 觀之,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、第2項規定,訴請判決離婚等語。並聲明: 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,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,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。又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。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,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,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、第52條第2項、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,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,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,有原告之戶籍謄本、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,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,依上開法律規定,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,合先敘明。 ㈡、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 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上 開所稱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」,乃抽 象的、概括的離婚事由,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,為因 應實際需要,參酌各國立法例,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。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是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,而非積極破綻主義。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。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。 ㈢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,然被 告於93年間即離家未歸,去向不明,兩造分居迄今等情,業 據原吿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、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為佐,又依兩造之入出境資料顯示,被告於00年 0月00日出境後,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,而原吿於99年1月迄 今均無入出境紀錄,足見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4年。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 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㈣、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,並「永久共同生活」為 目的,惟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,且原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或回復同住,而雙方於分居期間,實難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,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,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 質有違,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,乃因兩 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,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,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,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,應予准 許。又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,既經本院判准,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,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酌,附予敘明。  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需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唐振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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