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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離婚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3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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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丙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  二、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酌定 由原告任之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原告主張: 一、離婚部分: ㈠、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1日結婚,共同育有子女乙○○(已成年) 、未成年子女陳00(男,00年0月00日生)。婚後未久,原 告發現被告脾氣不穩,無故即生氣,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 力。嗣於000年0月間,兩造舉家搬遷至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居住,期間被告鎮日猜疑,向原告之主管誣指原告與其他男 子私奔,並對未成年子女陳00揚稱:「我要走了」並亮出裁 剪衣服之刀具,顯然意圖自殺,愈使原告驚恐不已。被告甚 至杜撰原告侵占且提出告訴,欲陷原告於牢獄,幸經檢察官 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。至此,兩造間已恩斷義絕,喪失夫妻 應有之互信、互諒與互愛基礎。 ㈡、至被告所稱之訴外人張耀坤係兩造一同所認之乾爸,為洗腎 、心臟病患者,曾解救中邪之原告,對被告之生活及公司營 業亦協助有加,因此兩造皆會照顧訴外人張耀坤,訴外人張 耀坤之信徒亦發自內心稱之為爸爸。基於師徒情誼,過往被 告亦常搭載訴外人張耀坤就醫,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接訴 外人張耀坤至彰化縣鹿港鎮同住,出發前尚公開表示其會好 好照顧、孝順訴外人張耀坤,並稱因原告工作時間彈性而由 原告照顧訴外人張耀坤。兩造分居期間,被告透過原告之兄 傳送訊息詢問原告留在鹿港住處之衣物還要不要,嗣被告之 母於112年9月19日逝世,被告亦未將原告列入訃文之孝眷名 單內,則被告何有維繫婚姻之善意? ㈢、綜上,被告上開意圖自殘、誣指原告外遇等種種作為,實屬 對原告精神虐待,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兩造自 111年12月初分居迄今,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,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之規定,訴請判決離 婚。 二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: 未成年子女陳00現與原告同住,為便於保護教養,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00之 權利義務。 三、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   貳、被告之答辯略以: 一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與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張耀坤 雙宿雙飛,其所述多與事實不符,被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。 兩造近年來常至訴外人張耀坤擔任宮主之宮廟參拜或參加宗 教活動,訴外人張耀坤均要求信眾尊稱其為爸爸,並無協助 被告之生活及公司營業。原告長期沉迷宗教,以該宮廟為生 活工作重心,並指示被告載送訴外人張耀坤就醫,更時常單 獨前往,而疏於經營家庭婚姻親子感情。詎料,訴外人張耀 坤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,仍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與原告 交往,進而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,除不時共同親密出遊、 外宿,甚於111年12月6日起同居,上開行為顯非一般婚姻之 配偶所得容忍,且導致被告家庭破碎、身心受創,造成精神 上之傷害及痛苦,被告已對原告及訴外人張耀坤提起侵害配 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。被告察覺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之不 正當關係,每日憂憤、煎熬,難以排解,實乃一個深愛妻子 之丈夫之正常反應,斷非原告所謂猜疑、誣指。 二、又被告創業設立名裕創藝企業社,並由原告擔任會計職務, 負責記帳、報稅等事宜,詎原告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及藉以 向被告索討其自行在外之花用,竟於111年12月中旬,將該 企業社於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所有申報營業稅需要之發票 、單據、報表等侵占入己。嗣後被告查覺有異,委請原告之 兄代為索討上開物品未果,無奈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,並 非無中生有。 三、綜上所述,被告並無虐待原告致其不堪同居,且被告仍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,期望原告能回心轉意,返家同住,然原告無 視被告釋出之善意,堅持與被告分居,導致兩造長期處於無 法良性互動之狀態,被告亦無從有何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, 則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,原告實屬唯一可責之 一方,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,其自不得請求離婚 。 四、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      參、得心證之理由:  一、離婚部分: ㈠、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,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,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,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,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。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雙方均應負 責者,不論其責任之輕重,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(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)。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,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,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,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, 不論其責任輕重,均得請求裁判離婚。又所謂有重大事由, 難以維持婚姻者,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,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,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。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,配偶應互信互賴、相互協力,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、安全及幸福,若此基礎不復存在,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,無復合之可能者,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。  ㈡、經查,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1日結婚,婚後育有2名子女 ,現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,惟雙方已自000年00月間分 居迄今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且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 本在卷可稽,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。 ㈢、原告主張兩造在臺中市同住期間,被告終日猜疑原告出軌, 傳訊息向原告之主管誣指原告外遇等情,並提出通訊軟體訊 息擷圖為證。被告固未否認有傳送訊息指稱原告外遇乙事, 惟辯以:原告確與訴外人張耀坤有不當之男女關係等語。經 查,證人甲○○到庭結稱:兩造與張耀坤之師徒關係已逾10年 ,伊認識兩造亦約10年,兩造均稱呼訴外人張耀坤為爸爸, 基於信仰同道關係,伊與兩造互稱師兄、師姊,平時不會聚 會,只有在修行場所有互動,私底下並無交集,所以不瞭解 兩造關係如何,因訴外人張耀坤需洗腎,之前開過刀,走路 不方便,為便於照顧,被告有邀請訴外人張耀坤至被告之鹿 港老家同住,伊平常在臺北市上班,曾經前往鹿港照顧訴外 人張耀坤,後來訴外人張耀坤與兩造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廠 兼住所同住,伊也有前往探視,偶爾同住,幫忙照顧訴外人 張耀坤,伊不知原告單獨與訴外人張耀坤同住,但房間基本 是同一區塊,也不會上鎖,若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真的住同 一房間,亦係因訴外人張耀坤洗腎完沒有元氣,為了方便照 顧,至兩造於111年12月6日吵架時,伊有在場,應是被告因 為工作壓力大方與原告發生口角,當時被告並無向原告反應 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有曖昧關係,之後原告搬出去之主因為 上開西屯區之住所未繳交房租,原告搬出後並未與訴外人張 耀坤同住,訴外人張耀坤自己有另外之住所,現在伊休假時 仍會去探視訴外人張耀坤,探視時原告不一定在旁,就伊所 見,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之往來乃一般父女關係,並無超越 父女間之關係,訴外人張耀坤之子女平日須上班,照顧訴外 人張耀坤之人是師兄弟輪流,並非原告,兩造皆有陪同訴外 人張耀坤去醫院洗腎,因大家均需上班,伊等同修之人輪流 照顧訴外人張耀坤,不可能始終均由同一人陪同,陪同人沒 有牽訴外人張耀坤之手,但一定要攙扶,因為洗腎完沒有力 氣等語(本院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)。又證人 即兩造之長子乙○○於另案證稱: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為類似 宫廟中之師徒關係,訴外人張耀坤稱欲前來伊住家同住,因 其似乎與家人有紛爭,故原告帶同訴外人張耀坤前來鹿港家 ,原告沒說其與訴外人張耀坤為何等關係,只叫伊把房間整 理乾淨,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在鹿港同住約半年,被告有請 其等不要睡在一起,之前兩造和伊之胞弟同睡一間,伊自己 睡一間,訴外人張耀坤來住後,伊跟弟弟、被告睡一間,祖 父母睡一間,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睡在伊之房間且同床,伊 雖覺得奇怪,但並未問兩造原因,伊只知道是訴外人張耀坤 要原告跟其同寢,原告並未拒絕,此外,訴外人張耀坤與原 告早上均會一起前往體育場牽手散步,兩造為此曾有爭執, 訴外人張耀坤可以自己行動,但其欲行站立時原告會前去攙 扶,訴外人張耀坤上廁所則要求原告在門外等候,亦要求原 告幫其洗澡,訴外人張耀坤下車開啟車門時,原告會上前牽 訴外人張耀坤之手,上宮廟台階及拜拜時,原告亦會挽著訴 外人張耀坤之手,就伊所見,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之互動模 式像男女朋友,然伊沒有問原告為何要牽訴外人張耀坤之手 好像男女朋友,伊有和兩造前往較遠之處參加數次宫廟活動 ,過夜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同睡一張床,伊和弟弟、被 告睡一張床,伊之胞弟前陣子於祖母過世時回來奔喪有提及 現在訴外人張耀坤帶著原告自己出去外面租房子住等語,有 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。核證人甲○○與兩造為同修關係,乙○○則為 兩造之至親,渠等均曾與兩造相處或同住,且均親身經歷, 苟非有此等事實,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虛捏前揭事實,亦無維 護原告之必要,是證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前開證言,均堪可採。 由上開證詞可知,訴外人張耀坤與兩造為師徒關係,並以父 子相稱,又訴外人張耀坤曾前往兩造之住所同住,且由原告 貼身照顧,被告亦會協助載送訴外人張耀坤就醫、洗腎,而 同住期間,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同房共寢,原告亦會為訴外 人張耀坤陪病攙扶、協助沐浴,且有牽手、挽手等舉止,而 證人甲○○同為訴外人張耀坤之徒且曾輪流照顧張耀坤,乃認 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並無男女情愫,惟乙○○為原告之子,對 於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之同寢及上開行止甚感困惑,並認雙 方之互動猶如男女朋友。而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客觀情節,本 院認此等因信仰進而衍生之崇拜、照護關係,尚難遽認原告 與訴外人張耀坤確為情侶關係。又被告並未否認其亦稱呼訴 外人張耀坤為「爸爸」,並曾載送訴外人張耀坤就醫,且前 應允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共修,及由訴外人張耀坤為其改名 之事實,足見被告亦曾對於原告之共修表示尊重並親自參與 其中,此等宗教靈修雖無科學上之根據,然原告既有此寄託 ,縱被告對於師徒間互動界線與原告之認知差距日益擴大, 惟基於情理,被告非不能透過其原本與原告共同參與宗教活 動之角度適度予以理解及溝通,遽其捨此而不為,乃於112 年1月31日傳送「宮主破壞我的家庭」、「現在他們兩造住 在一起」、「我老婆己經跟他跑了跑了3個月」等內容之訊 息予原告之上司,使原告之信仰及心緒面臨莫大衝擊,致夫 妻感情嫌隙增生。 ㈣、又原告主張被告杜撰事實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乙情,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、112年度偵字第7680 、327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,被告則不爭執確 有向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事實,僅以前詞置辯。查,被 告雖無從證明原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,然可知兩造因財務 糾紛,經被告提告訟爭,致婚姻破綻加大,夫妻感情撕裂, 已無互信互愛之情感可言。 ㈤、綜前所述,被告質疑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間之往來界線,固 非無據,然其所採取之手段已難認妥適,足使兩造夫妻關係 產生破綻。又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,迄今已逾1年餘,於 分居期間,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,益使兩造婚姻 裂痕加鉅,顯徵兩造間賴以維持婚姻應有之互敬、互諒等誠 摯基礎業已蕩然無存。被告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,並辯以因 原告刻意斷絕溝通、禁止往來,致被告無從為任何有效挽回 婚姻之積極作為云云,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之,且被告之母 於000年0月間去世,被告卻未將原告列入孝眷名單內,此有 訃文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不爭執,從此情觀之,實難認被告 確有與原告復合及維繫婚姻之真心誠意。是徵之兩造之婚姻 顯然處於嚴重失和狀態,且兩造分居已久,婚姻共同生活中 之情愛基礎喪失,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,而無夫妻之實, 堪信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復之裂痕。依前開說明,任何 人處於原告地位時,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,自得認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。而此項重大事由,綜觀上開各情 ,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,是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,請求判決兩造離婚,於法即屬有據, 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 部分,既經本院判准,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,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,附予敘明。 二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: ㈠、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,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 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:1.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 情形。2.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3.父母之年齡、職 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4.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。5.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6.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。7.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、文化及價值觀。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,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,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、稅捐機關、金融機構、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、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,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。再者,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,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、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,並提出報告及建議,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。 ㈡、查,兩造既經判准離婚,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雙方又未為協議,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之,即屬有據。 ㈢、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、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陳00進行訪視,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陳00之訪視結果 略以:「就本會訪視了解,原告自述具備工作收入,雖收入 不豐,但尚可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,而原告本身 雖無支持系統,但原告平時大多自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宜 ,無需他人提供協助,而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就學安排上 ,原告均能夠有合宜的安排,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 ,且原告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。本會評估原告在各 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,惟本會本次只能做單造 訪視,致無法具體評估,建請鈞院參照對造之訪視報告及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。」等語,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 2年9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8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。就被告部分之訪視結 果則以:「若案父(即被告,下同)所言屬實,案母(即原 告,下同)自111年12月中旬將案主(即未成年子女,下同 )至學校攜走後,案父欲聯繫案主皆遭受案主拒接電話,現 傳遞消息僅能透過案外祖母或案兄傳達,案父對於現今案主 生活及就學狀況皆不瞭解,每當社工員提問照顧狀況及與案 主之互動時,案父皆只能回應111年12月中旬前之相處模式 ,且案父表示皆會積極欲與案主聯繫,但細問下案父僅會撥 打電話遭拒接後就無其他具體行動,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 行性為中下,案父若擔任案主監護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尚有疑 慮。綜上所述,案母及案主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,因此 無法得知案母對於監護權議題之想法,以及案主受照顧情形 ,故僅能經案父所述得知,案父與案主已將近9個月未聯繫 及共同居住,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皆不瞭解,甚案父對於案 主之需求認知恐有不足,若案父單獨行使案主監護權或擔任 主要照顧者恐有疑慮,而案主現又皆與案母共同生活居多, 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 屬及主要照顧者。」等語,亦有上開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 0月12日迎曦滿字第112040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存 卷可考。 ㈣、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前開訪視、調查結果,認原告有高度任 親權之意願,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,且未成年子女陳00現與 原告同住於臺中市,彼此依附關係親密,未成年子女陳聖錩 受照護情況良好,是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。又 被告雖亦有意願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權利義務 ,然自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起,未成年子女陳00即與原 告同住迄今,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00間之親子關係漸顯 疏離,且被告於訪視中提出之照顧計畫,其可行性及落實度 非高,是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不宜 由被告任之。復酌以照顧繼續性原則、維持現狀原則等一切 情狀,因認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,較為適當,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爰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 ㈤、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00之會面交往部分,考量未成年子女 陳聖錩現年已滿15歲,有相當之主見,其應如何與被告進行 會面交往,應尊重其意願,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陳00會面交往之方式,併此敘明。   肆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  伍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第104條第3項 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需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唐振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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