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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3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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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越南國人民,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8日在 越南結婚,於同年9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,詎被告於 婚後約1年即離家出走,音訊全無,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,兩造長期分居迄今,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,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,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;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,依共同之住所地法;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,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,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,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 ,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(原文暨中文譯本)、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,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,依上開 規定,本件離婚及其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,合先敘明。 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,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,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,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。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,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,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,而應依客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。  ㈢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結婚證書(原文暨中文譯本)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離家 出走,行方不明,於99年間出境後,即未再入境,足見被告 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,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;再觀 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,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 圖及計劃,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,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,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且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高於被告,從 而,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,訴請 離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,既 經本院判准,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部分,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,附予敘明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貴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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