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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4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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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乙○○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0號0樓 被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,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2 日在大陸結婚,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,嗣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,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 失去聯繫,迄今未再來臺,兩造分居已數年,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,請求判決離婚等語。並 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本院的判斷: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,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,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。又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。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,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,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、第52條第2項、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,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,有被告之居留證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, 則本件判決離婚事件,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,合先敘明。 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,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,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,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。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,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,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,而應依客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。 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2日結婚,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 節,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,堪以認定。原告主張被告婚 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,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失去聯繫 ,迄今未再來臺之事實,業據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。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之000年0 0月00日出境後,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,足見被告主 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,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;再觀兩 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,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 及計劃,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,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,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且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高於被告,從而 ,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,訴請離 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,既經 本院判准,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,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,附予敘明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貴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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