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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4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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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8號 原 告 乙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 被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9日 結婚,並於96年7月1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,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,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。婚 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,惟被告於106年9 月30日返回大陸後,表示原告家庭狀況與被告想像之情形, 差距甚深,不願再來臺,兩造自此分居至今,已逾6年,期 間亦無夫妻情感互動往來。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聯 繫,被告亦同意結束婚姻,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法院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,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,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,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,則兩造離婚事件,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。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 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。而所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,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,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,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,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,並互信、互諒,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。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,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,彼此間無法互信、互諒,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,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,此時即應認 有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。 ㈢經查: ⒈兩造於95年10月9日結婚,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,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,堪以認定。 ⒉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,兩造已分居6年以上 等情,有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,堪以認定。又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傳訊給被告表示要離婚,被告亦 表示同意等情,有兩造之微信對話訊息可佐,亦堪認定,足 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。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,被告卻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,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, 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,不可謂不重大,兩造分居至今 已6年以上,且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,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認知,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,可認任 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,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, 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,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,係因被 告不願再返台、無維繫婚姻之意願,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,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,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,且無 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,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,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請求判決兩造離婚, 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林淑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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