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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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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8號 原 告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被 告 乙○○(即T○○○○○○○ T○○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印尼國人民,兩造於民國89年9月4日結 婚,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至臺灣與原告 共同生活,被告於89年10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,惟被 告自00年00月00日出境後,即不再入境來臺,經原告尋訪均 未有所獲,被告拒絕來臺或與原告聯繫,現已不知去向,兩 造分居多年,婚姻關係誠為有名無實,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復未提出任何書面、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。 四、得心證理由: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,被告出境後即 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,兩造分居多年等事實,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、結婚聲明書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,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,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 實。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,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;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,依共同之住所地法;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,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,被告為印尼國人 ,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,依前開規定,本件 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。 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 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。而所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,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,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,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,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,並互信、互諒,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。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,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,彼此間無法互信、互諒,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,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,此時即應 認有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。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範內涵,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,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,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,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。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雙方均應負責者,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,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(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)。 ㈣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,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 動,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,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,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,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,乃因 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,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,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,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,均與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。從而,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,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 ,應予准許。 肆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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