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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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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8號 原 告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12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 結婚,並於同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,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,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。婚 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,惟被告於109年8 月9日返回大陸,並在大陸結交男朋友,迄今未再返臺。兩 造於分居期間無任何聯繫、往來,復無夫妻情感互動,甚至 原告前經醫院診斷罹患癌症,被告亦未返臺探視或照顧。嗣 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,被告收受法院傳票,方與原告取 得聯繫。綜上,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。 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,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,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,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,則兩造離婚事件,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。 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 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。而所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,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,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,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,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,並互信、互諒,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。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,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,彼此間無法互信、互諒,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,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,此時即應認 有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。 ㈢經查: ⒈兩造於108年4月1日結婚,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,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,堪以認定。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,於原告112 年間罹癌後,亦未返臺等情,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、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7日、112年8月 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,堪已認定。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,被告卻於000年0月0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,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,被 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,不可謂不重大,兩造分居至今已 逾3年,分居期間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,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認知,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,可認任 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,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, 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,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,係因被 告離家未歸,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,被告應具有可歸 責性,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,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,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,請求判決兩造離婚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,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劉桉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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