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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6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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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1號 原 告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0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 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爰依原 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壹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72年2月23日結婚,育有2名成年 子女,婚姻生活中常因生活、孩子教養問題而起爭執,且被 告生活太隨便,把家裡當垃圾場,不斷堆積東西,家中髒亂 、蚊蟲、老鼠都讓人無法忍受;被告外遇,經常不在家,也 在外與人同居6年;兩造分居10年,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 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。並 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貳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復未提出任何書面、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。 參、得心證理由: 一、按「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 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」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。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 ,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,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二、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,被告囤積物品致房子像 垃圾場、兩造已分居10年等情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屋內 照片等件為證,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丙○○到庭證述略以:因 被告在家裡堆置物品太多,造成家裡蚊蟲、老鼠很多,未能 再住在家中;原告自100年即搬出與其及姐姐同住,搬出後 ,被告均未要求原告及子女搬回同住,僅在需要買東西或看 醫生的時候要原告返家協助,將原告當傭人使用;100年搬 出後被告即未負擔家裡任何費用。(參本院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),被告復未到庭亦提出書狀以為爭執,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原告另主張被告外遇乙情,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憑,然被 告雖有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我好想你等語,但其餘內容多係關 心身體、請對方幫忙澆水,且證人丙○○到庭時對被告是否與 第三人同居一情僅稱聽媽媽說(參本院113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),是均難認被告確有外遇之實,自難僅以原告單方 片面之詞,即認被告確與他人同居、外遇,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,難認為真實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因被告過度囤積製造家中髒亂難以居住,致 兩造分居已逾十年,迄今均未有何改善,可認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,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,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,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,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係可歸責於被告。 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肆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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