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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6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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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6號 原 告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 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爰依原 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壹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,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 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,並於92年8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, 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,被告於92年9月26日來台後,於93 年3月5日返回大陸後未再返台,迄今已近20年,兩造長期未 共同生活,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真意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。 貳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復未提出任何書面、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。 參、得心證理由: 一、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,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,其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;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,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,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、第53條分別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為臺灣地 區人民,被告則大陸地區人民乙情,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、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,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,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,合先敘明。 二、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,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、互信為基礎,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,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,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。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」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,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,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,而應依客觀的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,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,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。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,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,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,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,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,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,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(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兩造兩造於9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,並於92年8月26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,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,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、結婚公證書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等件為證附卷可稽,此部分事實,可認為真。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 同住等情,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參。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,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 動,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,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,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,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,乃因 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,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,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,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,均與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。從而,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,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 ,應予准許。 肆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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