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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履行同居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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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甲○○ (應受送達處所不明)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於民國87年4月9日結婚,並於87年10月 1日辦理結婚登記,雙方約定以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 號聲請人為共同住所。婚後相對人確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, 詎相對人於112年2月18日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兩造同居之處 所,帶同兩造女兒返回印尼娘家,並向聲請人稱「回去就不 要再回來」。相對人離家後未曾主動聯絡聲請人,音訊全無 ,聲請人至今都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。相對人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,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,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等語。 二、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,作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之義務,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,不 在此限,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。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,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,而同 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。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有 戶籍謄本、結婚證書(印尼文、中文譯本)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佐,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,可知相對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境後,迄今仍未入境,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。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,且雙方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,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,相對人 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,然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 ,本院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,可見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,足以 採信。從而,聲請人依上開規定,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,核 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,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劉桉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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