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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迴避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1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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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事件(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),聲 請法官迴避,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法官涂秀玲、陳斐琪、陳玟珍及其之前與現 在所屬股別,於唐敏寶及顏淑惠法官所裁定違背事實之案件 無法發揮關鍵各三分之一公證力量,流於形式,如再續審異 議人相關案件,心證已游離,難期公正,故法官涂秀玲、陳 斐琪、陳玟珍應自行迴避聲請人相關案件等語。並聲明:㈠ 原裁定廢棄、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或法官負擔。㈡為達知權益 ,異議書狀與裁判書應一併登載於司法院網站。㈢尚股及法 官涂秀玲、陳斐琪、陳玟珍及三位所屬股別應迴避審判及經 手異議人所有案件及資料。 二、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。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,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,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,或基於其他情形,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,始足當之。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,或不 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,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,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,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(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、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,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,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,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,不得據以聲請法官 迴避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、第284條之規定,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,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,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,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上開法官應予迴避,惟聲請人並 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本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,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,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,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,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 實。從而,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認定,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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