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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撤銷停止親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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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645號民事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親權 全部停止之宣告,應予撤銷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女、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)之母,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 7日所為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,由未成年子女之內祖母即相對人乙○○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。惟相對人多次提起不願意照顧未 成年子女,並曾說自己中風,其體力、經濟能力不及照顧教 育未成年子女長大,要聲請人帶回教養照顧,爰依法聲請撤 銷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○○親權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相對人則以:  ㈠相對人之前是因為身體微恙,所以暫時將未成年子女甲○○委 託外婆照顧,相對人現在已經康復且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; 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臺中,聲請人則住臺北,也不是 聲請人在帶小孩。  ㈡又相對人之住所適宜未成年子女就學與聲請人探視,聲請人 目前並無任何撤銷親權之原因,且聲請人為知名網紅,從事 之職業複雜,不適合擔任親權之人等語,並聲明: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。   三、經查: 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,有戶籍謄本、LINE對話擷圖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為證。復經 本院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生活受照顧之狀況、就學情 形、聲請人工作情形、親職能力及意願、停止親權之原因是 否消滅等事項進行調查,結果略以:「(一)未成年子女甲 ○○於000年0月間由聲請人丙○○接回,並委由關係人丁○○照顧 迄今已逾2年,就實地訪視及調查了解,未成年子女甲○○生 活、就學情況穩定,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丁○○皆已建立情感依 附,評估受照顧情況未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。(二)訪視期 間聲請人丙○○及關係人丁○○皆能提供個人存款證明,以及聲 請人定期匯款至關係人丁○○帳戶之證明,評估經濟情況應屬 穩定,聲請人亦穩定支付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生活開銷。經查 看聲請人丙○○個人工作行事曆(聲請人於調查時開啟APP提 供家事調查官参考),以及查詢聲請人個人入出境資料,評 估聲請人工作時間不確定、每月出國次數頻繁,生活作息恐 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○○相互配合,短期內未成年子女甲○○由 聲請人單獨照顧機率較低,未來應仍繼續委由關係人丁○○照 顧為主。就訪視觀察,關係人丁○○思慮尚清晰、身體功能尚 佳,另亦能於照顧期間建立生活規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 學業及生活有一定之要求,評估尚屬適宜之照顧者。(三) 經查詢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父親(戊○○)戶籍資料,註記為『 遷出國外』,入出境資料則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,並未再 入境,目前行蹤未明。另自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改由關係人丁○○ 主要照顧後,聲請人丙○○與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互動頻率增加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有一定程度之了解,另亦穩定支 付相關照顧費用,評估具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,未成 年子女甲○○亦因此增加與母親互動相處之時間,並對此有所 期待及喜愛,若恢復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由關係人丁○○照 顧,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情感需求。(四)綜前所述 ,評估過往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,並基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 之最佳利益,建議宜同意撤銷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○○ 之親權。」等語,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3號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,而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,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。  ㈡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,認未成年子女由其外祖母即關係人 丁○○照顧同住後,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頻率增加,且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互動相處亦有所期待,顯見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日益俱增,且聲請人目前亦有穩定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,足以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,足 認聲請人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。從而,聲請 人請求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7日所為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645號裁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親權部分予 以撤銷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 親權停止既經撤銷,則原停止之親權,當然回復,自應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權利義務,附此敘明 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彥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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